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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18-01-16 分类:相关法规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〇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 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 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ω护工作。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Ψ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①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々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々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ぷ,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ξ 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ㄨ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 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ω 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〇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ぷ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①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Ψ 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 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ξ 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卐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ω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卐告书()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ζ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①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ㄨ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①,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〇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Ψ,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ω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ω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ぷ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①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卐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ぷ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Ψ 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ㄨ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〇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ξ 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 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 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ξ 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卐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卐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々。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々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々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ぷ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ω 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ㄨ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〇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卐和港区水域拆船〇、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①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九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ξ 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ζ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 二条 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九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ζ 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ω 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 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ㄨ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五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041日起施行。